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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最新

公共场所是人口流动最多的地方,所以我们在公共场所要时刻注意自己的安全。下面小编为你分享一下公共场所的安全规定。我们来看看吧!

公共场所安全条例。学院文化娱乐场所、运动场所、交通道路都是学院的公共场所。

二、在公共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举行

集会、游行,组织者必须提前一天向学院后勤保障办公室报告集会、游行的召集人、参加人数、时间、内容和安全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2、报告会、研讨会等大型社团活动,须于次日报学院后勤保卫处备案。

3、大型文化体育活动,由学校领导批准,相关部门组织的活动由部门负责人批准。娱乐活动必须健康,不准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赌博或变相赌博、淫乱等违法活动。

4.各种通知、海报必须统一张贴在海报栏。

5、必须遵守学校的作息制度,不影响他人。

6.相关车辆应服从安保部门的指挥,在指定区域停放。

三、主办单位必须指定一名安全负责人,有足够的安全力量保证安全。

四、未经有关领导和部门批准,不向后勤保卫处备案,学院后勤保卫处有权终止所举办的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承办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内的公共场所有:学生宿舍、教学区、办公区、家属宿舍区、饮食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健身场所。

2.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

3.学校严禁赌博、酗酒、打架斗殴、聚众闹事及一切带有色情、赌博、毒害性质的活动。上班时间不允许在校园公共场所打牌、麻将等娱乐活动。

4.任何人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生活秩序;不准聚众喧哗;午休时间和晚上22: 30后不允许高音设备和高噪声作业。

5.禁止攀折花木、践踏草坪、损坏公共设施、涂抹污染建筑物;不准在非公告栏张贴含有未经批准内容的通知、宣传品和广告;校外单位、学生社团张贴的广告材料,须经校办批准,保卫处备案,张贴在指定场所或宣传栏。

6.未经学校总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学校内建房或修建、设置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擅自在原有建筑上搭建或改变原有建筑结构。

7.因教学和工作需要学校各部门新建或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基建部门审查,经学校批准后,按学校有关程序办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8.严禁随意拆除、改动和翻越围栏。

9.校园内禁止流动摊贩和学生组织的商业活动。未经学校办公室和保卫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邀请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学校举办产品宣传和销售活动。

10.在校园内举办会议、演讲、报告等活动的组织者,必须事先向校办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负责人姓名及相关安全措施。组织者必须提前24小时到保卫科登记,即保卫科在会前组织人员对集合地点进行安全检查。集会、演讲、报告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和生活秩序;不宣扬封建迷信;不允许进行非法宗教活动。11.在校园内练习驾驶机动车;严禁车辆超速、乱停乱放、在教学区鸣笛;上下班前后20分钟,校外机动车不得进入学校。

12.任何人不得持有或携带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凶器和危险剧毒化学品。

13.校园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4.禁止携带宠物进入校园或在校园内偷偷摸摸。校园内不允许饲养家禽,以免污染环境。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馆;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池(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车室、候车室(飞机、船)、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a) 空气体、微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2)水质;

(3)采光和照明;

(4)噪音;

(5)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公共场所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政策;卫生许可证"系统。

"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

第二章健康管理

第五条公共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定期对其经营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其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才能做好你的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人员,在未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客户服务工作。

第八条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之后才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办理营业执照。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开业的,经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予以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习一次。

第九条公共场所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卫生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对所管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置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下达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卫生监督职责: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健康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索取相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有责任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

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徽章并出示证件。

第四章处罚规则

第十四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卫生许可证"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但继续经营的;

(2)未获得"健康证",并从事直接客户服务;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4)未获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

所有罚款将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者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伤残、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卫生许可证"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关于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履行职责,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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